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2006-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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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汪正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超 量無糖口香糖」更正為「超涼無糖口香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汪正章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汪正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之罪,堪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汪正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蔣皓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Airway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 89元 2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3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4 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汪正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蔣皓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8日6時21分許,由汪正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皓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店,由汪正章先下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廖明德所管領之Airways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藏放於衣物內,而蔣皓繹則竊取貨架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及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價值5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再由汪正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蔣皓繹離去。嗣廖明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嘉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正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Airways 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心存僥倖離去云云。 ㈡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云云。 ㈢ 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家便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 被告汪正章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汪正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汪正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汪正章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前揭所竊得食品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蔣皓繹及汪正章未扣案之鋼彈ARTIFACT模型各2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