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00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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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榕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有檢察官前開所指公共危險案件,以及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在周岳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內,因不滿周岳勳不願出借廁所及販售檳榔予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岳勳頭部、腹部,並拉扯周岳勳撞擊店內工作檯,致周岳勳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周岳勳配偶王靖賢前來阻止張榕浚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岳勳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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