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200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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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雅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雅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⑴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敘明上開前案罪名與本案性質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被告前案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節及罪質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被害人匯款之6萬元,屬被告本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5萬元,及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5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5000元(計算式:6萬元-5萬元-5000元=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梁雅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間,於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五權路的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順傑,向其佯稱:因其母李麗華(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化療,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順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23時52分、同年月8日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李麗華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梁雅玟未依期償還借款且音訊全無,李順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順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以母親李麗華需 化療為由向告訴人李順傑借款6萬元,惟辯稱:伊已歸還5萬予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母親李麗華需化療為由,向伊借款之事實。 3 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佯稱母親需化療而向告 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罪名與本案性質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