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簡-200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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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膝人為撕咬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林偉華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⒊告訴人陳毅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 為警執行管束而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林偉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門口,因酒後泥醉、攻擊他人舉動,應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約束,然林偉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於警員陳逸峰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嘴咬傷陳毅峰之左大腿,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經警依現行犯將林偉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管束勤務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照片、市政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超級巨星KTV前有泥醉、攻擊他人行為,為警帶返市政派出所管束,然被告拒不配合管束,而有上述攻擊警員行為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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