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201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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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江佳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 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三、惟審酌被告雖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鐵皮剪 刀、焊接鑽頭、矽利康槍各1支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林後皖麗受有財產損害,係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分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69至7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侵占之焊接鑽頭1支價值150元、鐵皮剪刀1支價值880元,矽利康槍1支價值200元,總共損失1230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還款3期共1萬5000元,已經有賠償我的損失,我也原諒被告,我今天是來幫被告求情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顯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付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代價,其行為自應受適當之評價,因認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又被告雖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業務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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