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簡-2014-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秉澤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之鐵管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80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鐵管變賣得款3000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29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前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14日5時27分許,騎乘其先前所竊得蔡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胤竊取機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66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陳秉澤所管領之鐵管1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鐵管1捆置放在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陳秉澤發覺上揭鐵管1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