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簡-2016-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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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雲絲頓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丙○○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2包,因被告、告訴人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偵卷第2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司機,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資助罹癌的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2包,自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嗣遭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之雲絲頓香菸2包、峰香菸2包外,就雲絲頓香菸1包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商品貨架之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其中雲絲頓香菸2包、峰香菸2包業已發還予該店店長丙○○)。嗣丙○○盤點店內香菸商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雲絲頓香 菸2包,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自店內貨架拿取物品,並未見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除被告坦認之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2包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其他部分之香菸,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