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017-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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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豪 舒子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子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濬豪因與徐振翔間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21時許,夥同舒子宗至楊濬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與徐振翔商討債務問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取走徐振翔之手機、車鑰匙、行照影本,再一同將徐振翔押往屋外,欲將徐振翔押入車上載往他處,因徐振翔抗拒,楊濬豪、舒子宗遂共同拉扯並毆打徐振翔之頭部、身體,以此方式對徐振翔施強暴,妨害徐振翔離開之權利,並致徐振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楊濬豪、舒子宗,並查扣舒子宗交付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品(均已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豪、舒子宗於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扣案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先取走告訴人物品並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告訴人抗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舒子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舒子宗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舒子宗再犯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舒子宗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程度、手段、徒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濬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楊濬豪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舒子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