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簡-2024-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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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鄰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鄰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3時55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3時5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鄰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鄰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抓住告訴人蕭添福衣領,並將其拉離提款機,又持 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且行為之時間接近、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告訴人使用提款機過久,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提款機之權利,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王鄰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鄰榞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旺店內,因不滿蕭添福使用提款機過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蕭添福衣領,並將蕭添福拉離提款機,右手並拿起椅子作勢毆打蕭添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添福使用提款機之權利。 二、案經蕭添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鄰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蕭添福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拉離提款機,右手並拿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添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拿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提款機,被告上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