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簡-202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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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稱『幹你娘』(丙○○涉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臉、頸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胸璧、後胸璧、腹璧擦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因與其鄰居即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因故生有糾紛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模具製作,已婚,要撫養就讀高中、國中、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丙○○不滿乙○ ○將其鋪 曬在地面的五松葉落葉丟進其住處,看見乙○○在收衣服,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發現後才將雙方分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汙水潑灑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雙方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顯然為雙方之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下之言語攻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惟刑法毀棄損壞罪以毀損他人之物致不堪用為要件,被告雖以汙水潑灑告訴人收取之衣物,但前開衣物於洗滌後已恢復原狀,並未達不堪用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滿其鋪曬之五葉松遭告訴人丟進其住處,其潑灑汙水係表達對此事之不滿之意見表達,雖不適當,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構成暴行公然辱罪嫌。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但此為氣憤下之言詞,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前已述及。惟本案係以被告潑灑告訴人汙水為雙方開始衝突之時間點,故被告前開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係在整體一行為範圍內實施,應認為屬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