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02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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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傷害」後補充「 (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李俊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李俊鋒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案發當時罹患妄想狀態合併焦慮失眠之相關精神症狀,未能理智控制自己言行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此有蕭芸嶙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安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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