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028-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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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本案剪刀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粗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剪刀2把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剪刀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桌子上,見乙○○所有之剪刀包1個(內有剪刀2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剪刀包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剪刀包遭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走告訴人乙○○遺 留之剪刀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也好奇裡面有沒有需要的東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剪刀包。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拾取上開剪刀包後,於同年8月21日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期間內並未主動將拾得物交由警方招領,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剪刀包不知道放哪裡了等語,且並未將剪刀包交由警方扣案,顯見被告拾取該剪刀包後,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剪刀包1個(含剪刀2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包放在騎樓桌子上,原本是要通知我同事幫我拿回住家,但是我忘了通知我同事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該剪刀包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該處,告訴人已喪失對該剪刀包之監督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