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2029-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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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2、2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2間人」 應更正為「2人間」、第11至12行「自113年1月8日起」補充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第2頁第3行「左側上臂6*1公分」更正為「左側上臂挫傷6*1公分」、第4至5行「左側前擦傷3*1公分」更正為「左側前臂擦傷3*1公分」、第10行「竟承前」更正為「竟另基於同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以及於113年1月18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思以理性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侵入住居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 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離婚),2間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向其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嗣後乙○○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多則騷擾訊息予甲○○,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5室租屋處,要求查看甲○○之手機內容遭拒後,為奪取甲○○之手機查看,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之走道上,將甲○○壓制在地上毆打並取走其手機(已由乙○○之父親黃盈誠交由警方發還甲○○),致甲○○受有下巴擦傷4*4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左側頸部挫傷3*3公分、左側肩部擦傷8*0.5公分、右側後頸部挫傷3*3公分、前側頸部挫傷5*2公分、前側胸部挫傷8*5公分、右側上臂挫傷3*0.5公分、左側上臂6*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3公分、左側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1公分、左側前擦傷3*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0.3*0.3公分、右側手背挫傷3*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0.5*0.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4*1公分及左側大腿挫傷3*2公分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又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竟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捶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晴雨窗,致晴雨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父親即同案被告黃盈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113年1月1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租屋處之走道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IG擷圖及翻 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於113年1月間,有傳送騷擾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8 113年1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車損照 片2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晴雨窗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1紙。 該車為告訴人所有。 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員警誤載為112年)1月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 被告乙○○至遲於113年1月8日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11 113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於113年1月1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傷害、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