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03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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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7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鳳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鳳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凱淋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凱淋致生糾紛,竟前往告訴 人住處手持折疊椅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鐵製折疊椅,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 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物,價值輕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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