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03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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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陳月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取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月蘭間因過失傷害而有民事糾紛,竟 貪圖小利,變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加以行使,雖經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惟對於告訴人財產權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仍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持變造之收據明細向告訴人主張賠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至變造之本案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因已提出附於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3號卷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