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03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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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刪除 ,倒數第5行、第6行「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修正補充為「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朱嘉慶確實與陳語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因而准予核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整合住宅補貼 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事宜,防範偽冒申領情事,有效利用住宅補貼資源,特訂定「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按上揭要點第3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查核流程圖詳附件一):……」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系統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合於規定即發放租金補貼。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此罪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以及偽造黎明路房屋租約上如附表所 示署押以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1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被害人陳語萱租賃 本案房屋,竟為申請租金補貼,而為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陳語萱、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達成調解,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6,323元,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確認,被告迄至本院確認之日為止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努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該案尚未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前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既然尚未確定,被告即屬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刑之宣告者。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補助共計5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後,依約給付賠償,而已給付20,000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堪認此20,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剩餘之32,000元(52,000元-20,000元=32,000元),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嗣後繼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而將剩餘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此部分沒收金額,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已交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以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以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該等偽造印文,該偽造之印章1顆亦應宣告沒收。而因此等物品並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欄位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7頁,該處之「陳語萱」文字僅係辨識之用,而無署押性質。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5條條文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7頁左側中間。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1條條文「善良管理人」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8頁左側中間。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1條條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9頁右邊中間,此處「朱嘉慶」與「陳語萱」的印文上下順序顛倒,因此顯與48頁左側中間的印文係不同印文。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7條條文旁 「陳語萱」印文1枚 他字卷第49頁左側中間。 6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 「陳語萱」署押以及印文各1枚 他字卷第50頁。 7 (無) 「陳語萱」印章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朱嘉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慶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明知其並未向陳語萱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黎明路房屋)及給付租金予陳語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語萱之同意,以陳語萱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黎明路房屋租約)1份(上有偽造之「陳語萱」簽名1枚及以偽刻之「陳語萱」印章【未扣案】所蓋印印文6枚),內容略為陳語萱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出租黎明路房屋予朱嘉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以此偽造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7日送件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足以生損害於陳語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朱嘉慶因而受有107年度及108年1月,每月4000元之租金補貼,共詐得補貼共計5萬2000元。嗣經陳語萱於112年11月2日向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嘉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08年1月2日簽立黎明路房屋租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補助之事實。 3、證明臺中市住發處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核發之租金補助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語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並未於108年1月2日簽立黎明路房屋租約,且該印章亦非證人所有,證人並未授權別人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朱嘉慶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被告偽造之黎明路房屋租約1份。 證明被告盜蓋證人之印鑑章,以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5 臺中市住發處收件編號1061M03981、1071M01404租金補貼列印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持偽造之黎明路房屋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106、107年度租金補貼續約之事實。 2、證明臺中市住發處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間每月月底,按月核撥4,000元(13期,共5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黎明路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20161127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1份。 1、證明案外人即黎明路房屋屋主劉惠菁係於107年8月14日取得黎明路房屋,且當日點交時已完全清空,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2、證明案外人劉惠菁並不認識陳語萱,亦未委託陳語萱代為出租之事實。 7 證人陳語萱出具之無租賃關係切結書1份。 證明證人陳語萱從未出租黎明路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證人陳語萱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5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黎明路房屋租約上,偽造之「陳語萱」署押1枚、偽造「陳語萱」印文6枚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陳語萱」之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黎明路房屋租約出租人欄位之「陳語萱」之姓名字樣1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另被告偽造之黎明路房屋租約,已持向臺中市住發處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