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簡-2033-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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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浲未經告訴人盧玫瑜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手機擅自輸入解鎖螢幕密碼,登入告訴人申設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將前開電支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解鎖密碼,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係基於領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及金融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解鎖告訴人之手機,登入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將前揭電支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及利用竊取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八、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轉帳2 萬元至其申設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並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建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黃建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浲與盧玟瑜前係男女朋友,黃建浲竟先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8時30分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盧玟瑜之同意,擅自解鎖盧玟瑜之行動電話、操作盧玟瑜行動電話內之「IPASS MONEY」APP軟體(盧玟瑜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係綁定至盧玟瑜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輸入其猜中之盧玟瑜「IPASS MONEY」電支帳戶登入密碼,將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至其向一卡通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盧玟瑜之財產,嗣黃建浲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盧玟瑜睡覺之機會,先竊取盧玟瑜放置在錢包內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持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插卡後輸入其猜中之提款密碼,盜領附表所示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玟瑜之財產,並於每次盜領成功後再將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回原位。後盧玟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浲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112年5月31日之妨害電腦使用及輸入不正指令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辯稱:該筆2萬元也是那時向盧玟瑜借的,這也是盧玟瑜轉給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去使用盧玟瑜的手機等語。 2.被告坦承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玟瑜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輸入不正指令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之犯行。 5 1.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提款機監視器影像6張。 附表所示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及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盜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07月02日 10時22分 1萬0000元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 112年07月04日 12時24分 1萬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3 112年08月03日 13時39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4 112年08月16日 10時11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5 112年09月01日 11時53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