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034-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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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2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亨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防盜窗既係用以防止他人侵入房屋內為竊盜或其他犯行所設置,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查被告陳韋亨係先破壞告訴人王芸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明月清豐女子SPA」店後方廁所之防盜百葉片後,再自該鋁窗進入該店,則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破 壞告訴人店外之防盜窗,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1萬7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1萬700元,其餘2萬3,3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6萬4,000元達成調解,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韋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亨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友 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芸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月清豐女子SPA」店前,見該店已打烊,且店內無人看管、住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步行繞至該店後方,徒手破壞並卸除廁所鋁窗外之防盜百葉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廁所鋁窗進入屋內,並竊取王芸英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經王芸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韋亨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亨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芸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查時在卸除之防盜窗葉片採得指紋4枚,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50張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係5萬元,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始終供稱僅有竊取3萬4000元,而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現金達5萬元,但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被告斯時竊得之金額,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