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