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36-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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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發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使犯人隱 避」應更正為「藏匿人犯」,第12行之「隱匿犯人」應更正為「藏匿人犯」,第17行補充「直至113年7月16日黃順清始在第二藏匿點遭員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黃順清之通緝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31409號函及檢附員警分析持用門號基地臺職務報告1份、被告徐森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黃順清為 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徐森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森發與黃順清為多年朋友關係,黃順清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多次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將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要求徐森發提供藏匿地點。徐森發明知黃順清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警、檢查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於113年3月間起,提供原屬徐森發所有、後移轉所有權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第一藏匿點),予黃順清及其女友陳紫涵居住,黃順清於113年3月15日因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3年6月間,徐森發提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經其家人驅趕,徐森發復承繼前開隱匿犯人之犯意,對外覓屋後,於113年7月8日,以其名義,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第二藏匿點)後,使黃順清自第一藏匿點,遷移至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順清、陳紫涵等,在黃順清居住於上開二址期間,一同居住於上開兩址,使黃順清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森發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證人黃順清為多年友人,明知證人黃順清之住家,在與臺中地區僅隔半小時至1小時車程之苗栗地區,若非為躲避檢警查緝,無須長住臺中地區躲藏;被告提供藏匿地點供證人黃順清躲藏,代價為證人黃順清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供被告施用;被告提供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與證人黃順清及其女友居住等事實 二 證人黃順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黃順清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其他金錢來源;證人約於113年3月間起,搬至第一藏匿點與被告同住,並於113年5月底,告知被告稱其遭通緝;被告提供之第一藏匿地點無法在居住躲藏後,委請被告出面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與其女友陳紫涵居住等事實 三 證人陳紫涵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紫涵知悉證人黃順清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陳紫涵等於通緝期間,藏匿於被告家人所有之第一藏匿點內,證人陳紫涵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沒有看見證人黃順清支付租金,由被告施用證人黃順清所有之毒品等事實 四 警局蒐證資料、影像列印 證人黃順清在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躲藏,或出外販賣毒品後,隨即返回第一藏匿點或第二藏匿點等事實; 五 第二藏匿點租約影本 被告出面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藏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