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37-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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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9行「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前2天,在朋友停放於大明路公司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受雇,與弟弟一起生活,需要照顧剛關出來的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見本院易緝196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0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雅典娜SPA養身會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店內工作人員乙○○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0年11 月間某日,在南投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辯稱:伊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錯誤而移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否認犯嫌,亦未供出上手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