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039-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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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第1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2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被偷竊之物品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金戒指1個為告訴人劉聰田所有、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2條為告訴人劉詩萍所有),然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行竊同一保險箱內之物品,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竊取同一保險箱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192卷第55頁、偵緝194卷第73頁),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2月(19次)、1年4月(3次)、1年8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發還告訴人劉聰田、劉詩萍,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112年11月11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聰明 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劉祐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聰田 劉詩萍 金戒指1個 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 劉祐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劉祐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瑄曾於民國106年及108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26號、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未經其伯父劉聰明之同意,擅自持劉聰明置於家中之鑰匙,開走劉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祐瑄之妹劉詩萍發現汽車不見,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尋獲上開車輛,並發還車主領回。 (二)劉祐瑄為劉聰田之子、劉詩萍之兄。其於112年4月2日至5 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劉聰田之房間內,以其原即知悉之密碼,開啟劉聰田房間內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劉聰田所有之金戒指1個及劉詩萍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嗣於112年5月1日18時10分許,劉詩萍開啟保險箱查看,發現金飾不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聰明、劉聰田委由劉詩萍及劉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瑄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開走車輛之事實,惟就(一)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開走後有告知父親劉聰田,其是請朋友開車載貨,當時開到逢甲,其朋友有事先離開,車就一直停在逢甲一個停車場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詩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劉聰明所有,於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為警尋獲之事實。 4 被告與家人之群組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父親曾要求被告將車開回家,被告雖表示會將車開回,惟仍遲未開回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乙份 該車於112年2月12日至9月16日持續有行駛紀錄,於9月16日17時50分許尚在東區行駛之事實。 6 失竊保險箱及位置照片4張、遭竊金戒指空盒及保單照片3張、遭竊金飾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18張 被告竊取保險箱內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依告訴代理人劉詩萍之指述,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將車開走,應係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