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04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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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OANH(阮氏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OANH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 (三)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儲值時間前,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正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與被告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沒有拿到報酬 ,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NGUYEN THI OANH (中文名:阮氏英;越南籍             )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OANH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將其於111年6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45分,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帳號「dfbhdfhbh」使用,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李」、「翔」向陳思吟佯稱:可約見面,但須購買點數云云,致陳思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店內,購買如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之點數卡片後,將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卡片序號之遊戲點數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分別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之上開「dfbhdfhbh」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陳思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O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29日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申辦完後沒有檢查有無餘額,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入手機使用,無法撥打電話也無法上網,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夜市遺失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伊沒有報案等語。 2 告訴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購買儲值點數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購買點數交易明細5張、遊戲橘子帳號「dfbhdfhbh」儲值訂單明細2份 ⑶遊戲橘子公司回函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⑵112年3月19日本案門號收訊查詢資料1份 ⑴證明該門號於於111年12月23日遺失前、後皆可收訊、發話,並無被告所稱SIM卡無法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19日除作為遊戲橘子公司認證帳號使用外,尚有收受中華電信公司發送扣款簡訊、蝦皮公司、星城公司發送簡訊之事實。 二、被告NGUYEN THI OANH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6月29日 同時申辦含本案門號共4張預付卡等語,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已難認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係供自己使用。況茍如被告所辯,其申辦門號後不慎遺失,衡情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申請掛失、停話,以避免日後門號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發現遺失本案門號及二手手機1支後,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益徵本案門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 THI 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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