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04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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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陳○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係透過同學而結識,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至113年5月中、下旬借住告訴人之父家中,其3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等情,亦據告訴人之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詐得上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105年起,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1-36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至10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 話1支,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竹田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借住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2樓之26住處,緣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向其友人購買廠牌三星型號A21S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贈送予其女兒陳○蓁(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後,乙○○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蓁騙稱:你爸爸要你把這支行動電話拿給我,你爸爸說你使用平板就好了等語,致陳○蓁誤信為真,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乙○○,後乙○○於113年5月20日左右離開甲○○住處不知去向,陳○蓁於113年5月22日詢問甲○○「什麼時候買新手機給我」時,甲○○及陳○蓁始知悉乙○○向陳○蓁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那時候剛關出來,所以借住在甲○○的住處,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手機,所以甲○○就交給我1支三星牌黑色的手機使用,他給我手機使用時,沒有說我要給他錢、也沒有說要拿回去,後來是陳○蓁的手機壞掉,就討論手機的事情,看是要把那支手機給陳○蓁或是買新的,但後來沒有下文,直到我要搬離甲○○的住處,他才反過來告我詐欺,我認為是甲○○沒錢吃藥想要騙我錢,才說我騙走手機,那支手機工作時已經被我摔壞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且參以告訴人甲○○既願意提供住處予被告借住,其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交情,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陳○蓁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陳○蓁、甲○○之指證應均屬實情,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籍影像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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