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204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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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風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風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元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萊爾富 中縣中聯店」應更正為「萊爾富中縣中連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風平受僱於萊爾富超商中縣中連店,其業務內容包含為顧客結帳,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結帳收款之便,於顧客結帳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實際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111年8月23日及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數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為顧客結帳之機 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之顧客消費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收入依賴先生,需照顧公公、婆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 參,茲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新臺幣5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邱風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風平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受雇鍾 國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中縣中聯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風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顧客結帳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實際消費金額據為己有,而於111年8月23日侵占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侵占共計5萬元。嗣經鍾國煒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風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所交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消費交易明細、勞動契約、排班表、盤點明細 證明被告任職於萊爾富中縣中聯店之期間,以上揭方式,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萬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未開立發票,並自捐贈箱內 取出發票予顧客,且侵占之營業總額係121萬元等情,另涉刑法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惟告訴人自陳:我沒有實質證據,因店內監視器僅能保存1個月等語,足見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當庭陳稱目前先不要提告背信及詐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要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其涉有上揭犯行,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