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簡-204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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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6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違反報護令『加害人』約制告誡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出手毆打告訴人、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該行為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可認其已有悔意,再參以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本案從輕量刑等情(見易字卷第23-25、4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水果刀1,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甲○○於113年7月6日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予丙○○知悉。丙○○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甲○○欲查看丙○○之手機而發生爭執,丙○○竟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水果刀以「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即以此方法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4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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