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2047-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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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章儒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章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三角錐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 被 告 戴章儒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 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8時44分許,在陳順興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前,竊取陳順興所有之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為陳順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章儒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三角椎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