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04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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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113年度 偵字第4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113 年5月7日16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16時15分許」(參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卷第49至55頁)、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列「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9日9時54分許」(參113年度偵字第39582號卷第5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程度,暨其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所載竊得告訴人戊○○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等屬告訴人等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等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屬被告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MSI)、外套壹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聯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PRO MAX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肩背包壹個(品牌:PORTER)、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公司B棟8樓之湯姆熊遊戲場內,趁粘○鵬(未成年、姓名詳卷)在旁玩遊戲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鵬所有暫時放置在地板上之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MSI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外套1件《價值4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粘○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  ㈡於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聯想牌灰色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總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係丁○○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案】  ㈢於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與新興一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勛(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張○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  ㈣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紅辣椒檳榔攤前,趁乙○○未在該攤內之際,開啟該攤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 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乙○○返回該攤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案】  ㈤於113年7月16日8時5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PORTER牌深藍色側肩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案】 二、案經粘○鵬、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鵬、戊○○、乙○○、丙○○、證人即被害人張○勛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失竊位置圖、影像資料、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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