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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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