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05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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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廖國慶僅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方式,恫嚇告訴人,導致其心生畏懼,行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未能與告訴人周柏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持用之手槍(未扣案,無可證明有殺傷力)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且無可認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1號   被   告 廖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中線車道往高鐵東路方向行駛,適周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廖國慶同向行駛於廖國慶車輛之前方內線車道,周柏諺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廖國慶認周柏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心生不滿,向周柏諺鳴按喇叭,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待周柏諺於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放於周柏諺車輛之後方,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以右手持手槍(未扣案)敲擊周柏諺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周柏諺下車,致使周柏諺心生畏懼,隨後廖國慶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周柏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國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案發時我去後行李箱拿吸塵器頭,我拿手機跟吸塵器頭假裝是槍,去輕敲他的車窗,要跟他說他這樣鬼切很危險,我當時就是用吸塵器頭跟手機假裝是槍去嚇周柏諺,我是靠著玻璃,他如果用錄影的話,看起來真的很像槍,而且夜間拍起來,他真的會誤認是槍,我只是拿著輕敲,不是要恐嚇他,我是一時氣憤而已,不是說要真正的去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均不同,是被告之犯罪時間以雙方之供述加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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