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205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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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同日17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月3日17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楊卓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案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其 已返還告訴人5,5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6581號卷第93頁),賸餘6,500元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天堂 W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i」,向楊卓諺佯稱其持有比值1:2.4之天堂W遊戲幣能販售云云,致楊卓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吳佳龍所指定之潘柏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吳佳龍遲遲未交付遊戲幣,經楊卓諺透過LINE向吳佳龍要求退款,吳佳龍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6,500元尚未退還,楊卓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卓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Ai」賣遊戲幣給告訴人楊卓諺,因為伊上游遊戲幣商未將遊戲幣交付給伊,才導致伊無法將遊戲幣轉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遊戲幣能賣給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交易紀錄佐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柏岳提供其與被告吳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 供稱:被告吳佳龍當初係以朋友向他借錢,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帶錢包,因此需向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匯款,伊因此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伊完全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遊戲幣之事等語,足證是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卓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Ai」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幣活存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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