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簡-2053-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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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英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造型悠遊 卡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 造型悠遊卡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 被 告 賴英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5月、11月、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徒手竊取柯國華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各1個。嗣經柯國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英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述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柯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