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5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瑩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所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20元,有和解書1份可佐(易字卷第3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共計價值72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全數賠付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4號   被   告 韓瑩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瑩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芊和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2瓶、金賓威士忌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金賓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2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嗣林芊和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芊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瑩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