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簡-205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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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離婚),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8月11日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698元之電視機1臺及電風扇2臺,致電視機螢幕破裂、電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及和諧 經營家庭成員關係,而率為上揭毀損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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