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2058-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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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盛 賴柏翔 張守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63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脅迫」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何世璽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道路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車輛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所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二)被告楊棋盛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中有姑姑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賴柏翔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守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棋盛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3號 被 告 楊棋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53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何世璽發生行車糾紛,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路口,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下車與何世璽理論,楊棋盛跳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踢踹引擎蓋、擋風玻璃,賴柏翔、張守毅則徒手敲打本案車輛之車身及玻璃,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身玻璃多處破裂、車身多處凹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何世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家維、許家豪、林俋丞、謝汶佐、張文豪、張志嘉、游培珩、張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棋盛、賴柏翔、張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