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