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06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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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第41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二,證據補充「被 告陳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第29頁、第79至80頁),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112年8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施用與持有吸收關係: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㈠2.、㈡、㈢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吸收關係,皆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卻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考量各該犯行態樣,各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2000元折算1日,係因罪質情形有異而諭知不同知折算標準,各衡酌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聲319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4次犯行不同,本質上為數案件,各就其犯行內涵,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相同折算標準者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又依上開解釋,猶可進一步定應執行刑,且需審酌確定情形暨比例拘束,是若後續本案確定,進一步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另事。 四、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考(見毒偵4077卷第63頁),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從附表三所示之物徹底分離,則該物既附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應視為一體,認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陳佳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1.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2 另於同日20時許, 2.另於同日20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備註 上開更正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以明確犯行間之區隔(見本院易卷第1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1.編號B0000000;113院保801,本院易字卷第47頁。 2.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4077卷第63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佳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汽車旅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4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盤查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副駕駛座之陳佳茹主動交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而查獲,並於同日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時25分許,其配偶陳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茹,違規占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一橫街交叉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適巡邏員警發現可疑遂進行盤查,並扣得陳柏翔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公克、1.8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陳佳茹亦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陳佳茹駕駛不明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東關路7段交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徵得陳佳茹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M00000000號、M00000000號)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4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陳佳茹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