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6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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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範圍內,接續侵害告訴人MA KHANH NHIEN (中文名:麻慶然,越南籍)、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環)等2人之財產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不思合法謀生,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當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即全然坦承犯行,嗣後更積極取得告訴人等2人和解,並且完全賠償告訴人等2人,全面獲得原諒,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且斟酌其犯罪係一時貪念、手段與過程上係接續在相同之房間內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權、當下之損害結果程度及嗣後經彌補如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告訴人等2人之原諒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定緩刑負擔之說明: 本院原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依和解契 約應賠償2位告訴人之款項,設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已全面賠償完成,復斟酌被告自本次犯行外,均未見有任何其他受偵查之案件或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當信被告本案僅係偶起惡心,當已全然悔悟,慎重自處,故經裁量後,爰不設定緩刑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林志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外埔郵局附近停放,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宿舍,在宿舍3樓即越南籍人MA KHANH NHIEN(中文名:麻慶然)、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環)房間內,徒手竊取麻慶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范文環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麻慶然、范文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麻慶然、范文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24張及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麻慶然1500元、范文環4萬5000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