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206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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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以line傳送」前方應補充「在臺中市某處,」,第5列「同日11時30分許」應補充為「復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與告訴人蔡○○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衡諸事理常情,此等作為已足使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傳送「今天就一併 解決」之訊息及菜刀之照片,又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及金 錢上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復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以此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考量該物為日常常見之物品,且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與蔡○○原為配偶關係。傅○○因與蔡○○有金錢及感情等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49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就一併解決」,並傳送1張車座椅上放置菜刀之照片予蔡○○,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同日11時30分許,傅○○前往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並於進入公司後即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蔡○○因事先知悉被告要來公司,乃事先走避離開公司,後經蔡○○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傅○○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在辦公桌上插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希望大家講清楚,希望他們好好跟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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