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簡-206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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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林麗如 之夫簡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區鐵門關上時,本 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竟疏未注意,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告訴人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鐵門夾到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談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   被   告 林麗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與黃月珠係鄰居。林麗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之社區鐵門外,與黃月珠因澆水影響安寧等事而生口角糾紛,嗣林麗如經過社區鐵門返回社區內,黃月珠緊隨其後亦欲經過社區鐵門返回社區而將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林麗如本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到鐵門夾傷,因而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月珠產生爭執後返回社區時將社區鐵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手放在鐵門上,我跟我老公也不能回打她,所以趕快進來關門,她一直要靠過來,我總不能跟她起衝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隨被告之後返回社區而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時,被告有關上鐵門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遭夾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份、影像截圖畫面1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通過社區鐵門而將左手搭放在鐵門上時有關上鐵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因而遭到鐵門夾傷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應在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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