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07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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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太陽能產業、當時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34號第7頁)  送驗數量:1.1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吸食器1組 113年度院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2次)、3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再查,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4年,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貴」之人購得,惟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以利警方追查,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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