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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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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