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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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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