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74-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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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坤鴻與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陳慶育係楊育姍之配偶,王 坤鴻於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因不滿陳慶育就其等間之民事糾紛未待法院判決,即向王坤鴻所屬軍事單位申訴,而需辦理退伍,又與楊育姍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表述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言論予楊育姍,並經楊育姍轉述如附表編號2、3之內容予陳慶育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育姍、陳慶育,使楊育姍、陳慶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楊育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坤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訊 息及言論對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分手後竟以上開方式 恐嚇告訴人楊育姍及其現任配偶陳慶育,發洩自身情緒,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易卷第49至51、5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易卷第37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3月25日 1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我不會讓陳慶育好過,你不心疼我替我報仇,我也不會讓妳在公司好過,我手上也有不少東西,那就大家玉石俱焚。」 2 112年3月26日 12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那我被傷害的時候,我可不可以傷害你們殺你們?這不就是可能會發生的嗎?」、「那我能不能拿陳品樂來要脅你們,敢傷害我,不就該知道這些有可能會發生的嗎?」 3 112年5月10日 22時許 以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右列內容之訊息 「要請妳先生吃臺中名產慶記(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