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207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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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14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宥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方113偵35814字第11391302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1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宥澍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賣他,是被他免費要走,當天大約給他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簡孝忠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雖稍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O梅」,惟經警追查,並未查獲王純梅為被告之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11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是本案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公克)、電子磅秤1台、 透明夾鏈袋2包、Redmi手機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因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