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207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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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之「手提袋內有皮包及新臺幣6400元」應更正為「手提袋1個及其內之皮包1個與該皮包內裝有之新臺幣6,400元」,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並非低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甲 ○○ ○ 具領等情,有員警112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35至4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直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請再安排一次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頁),嗣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出境,而無法再行調解等情,有告訴人之113年11月11日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提袋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皮包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現金(新臺幣) 6,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8 時2 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竊取甲 ○○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皮包及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為甲 ○○ ○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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