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2077-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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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士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楊智喬所有之內褲8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衣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取之內褲8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詹士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楊智喬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褲8件,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哥羅何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智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竊取,證人羅何仁是伊表哥云云。 2 告訴人楊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洗衣店,及在洗衣店內拿取告訴人衣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