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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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