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207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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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侵占金額欄「68, 400」之記載應更正為「68,401」、編號2侵占金額欄「6,830」應更正為「6,832」、合計侵占金額欄「109,023」應更正為「109,026」,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擔任送貨及收款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卻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即甲○○○○經營者陳政任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甲○○○○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3月餘即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侵占款項交還與告訴代理人丙○○(至實際侵占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之差額另詳後述),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同時負責 收取貨款,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將所侵占款項交還告訴代理人,足見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5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9,026元,其中10萬9,023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還與告訴代理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除上揭已交還部分所餘之3元(計算式:109,026-109,023=3),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將此差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3元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2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171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在陳政任所經營「甲○○○○」(登記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9樓之2,辦公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擔任送貨及收款員,為執行業務之人。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載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共計10萬9,023元未繳還「甲○○○○」而侵占入己。嗣於113年3月20日14時29分許,「甲○○○○」經理丙○○發覺丁○○送貨未歸,且任意棄置貨車,失聯不知去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代表人陳政任委由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在職證明、甲○○○○/正傳水產有限公司貨款單據、對帳單、車輛GPS定位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侵占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9,023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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