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08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1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烈超112毒偵1877字第1705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25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發 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且為毒品採驗人口,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酒吧主管、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博館路2段某處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暖閣彩虹酒吧區內,為警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並經徵得甲○○同意後,於112年4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